NEWS
行业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发布时间  :  2025-12-19        点击量  :  7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于2024年6月28日经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目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成员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章 总则

******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

(二)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平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四)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促进农村共同富裕。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履行下列职能:

(一)发包农村土地;

(二)办理农村宅基地申请、使用事项;

(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并进行监督;

(四)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或者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个人使用;

(五)组织开展集体财产经营、管理;

(六)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七)分配、使用集体收益;

(八)分配、使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土地补偿费等;

(九)为成员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

(十)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

(十一)支持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依法发挥作用;

(十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九条 ******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成员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成员大会,依据前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四)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变更等产生的纠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牵头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十九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应当载明组织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员总数、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一般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名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具体产生办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合并、分立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不得损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信息系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便捷登记服务,并向社会公示登记信息,供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成员大会,作为权力机构。

成员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代表成员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具体职权范围、代表产生办法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集体财产的经营方案、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批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方案;

(七)决定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

(八)决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事项;

(九)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薪酬事项;

(十)审议批准大额资金使用、借贷、担保等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召开成员大会,应当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成员代表的过半数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对召开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其他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工作,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任期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监事会,也可以只设监事,作为监督机构,负责对理事会的经营管理活动等进行监督,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成员选举产生。

理事、财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人数、任期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侵害集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职能;

(三)成员身份的确认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五)集体财产的管理、经营以及收益分配办法;

(六)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规则;

(七)章程修改程序;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管理制度,明确集体财产的清查、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等要求,保障集体财产******完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集体财产清查,如实登记集体财产,建立集体财产台账,年度财产状况应当向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应当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民主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实现集体财产************。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发展壮大集体经济,保障成员持续获得收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采取承包、租赁、合资、合作等经营方式,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集体资源、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确定发包价格和期限,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或者每季度向成员公开;属于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及时公开。

成员对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的,有权向理事会、监事会提出质询,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和成员大会决议,确定集体收益分配方案。

集体收益分配应当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保障成员的基本收益,兼顾集体积累和发展需求。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净收益分配前,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公益金。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公益金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和成员福利。

公积金、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成员大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未弥补亏损的,当年不得向成员分配收益。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制度。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公开进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借款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资金融通,不得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人才培训等,提升其经营管理能力和发展后劲。

第四十五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闲置的集体厂房、校舍、农田水利设施等资产,发展乡村产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的投资和支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信贷、保险等金融服务,开发适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点的金融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产业信息、市场对接、技术指导等服务,引导其参与乡村产业发展、乡村建设等项目。

第四十八条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人才培养,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懂经营、会管理的人才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召开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损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理事会、监事会成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集体财产;

(二)擅自处置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决策导致集体财产损失;

(四)其他损害集体财产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三)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借款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资金融通;

(四)其他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运行、管理等,参照本法关于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执行。

上一篇:火热招聘中|律界新程,同频共进!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招贤纳士

下一篇:郝俊修走进社区开展普法活动